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一、权利要求
针对SWEP国际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8-22并调整了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包含:
(i)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施加至不锈钢部件,其中,铁基针焊填料物质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
(ii)任选地组装部件;
(iii)在非氧化性气氛、还原性气氛、真空或者它们组合中,加热来自步骤(i)或(ii)的部件至少1000℃,且在至少1000℃的温度加热该部件至少15分钟;
(iv)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和
(v)任选地重复步骤(i)、步骤(ii)和步骤(iii)的一步或多步,其中,通过该方法密封或填充大于76µm的接头、孔、间隙、裂纹或裂缝。”
二、决定、判决结果
国知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9-22、24、28-32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他权利要求均不能克服上述缺陷,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0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就SWEP国际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一)关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文字是表达思想的工具,专利文件一旦用文字方式固定,其技术方案也就确定了。但无论是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还是专利权人的认知能力都可能存在局限性,特别是对于现有技术以及发明创造存在认知局限,因此,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一方面,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和技术贡献,进而推动全社会的创新动力,应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适当修改,而不简单将专利权无效作为对权利人撰写水平不足的惩罚。另一方面,虽然允许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作适当修改,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要避免专利权人利用修改机会将专利申请时未完成的技术内容补充到专利文件中,故权利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受到一定限制,并特别要求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在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一般来说,对权利要求的任何修改都将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判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应当以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标准。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度灵活把握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结合不同修改方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判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需要结合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具体判断。
1.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被诉决定认为当授权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权利要求1、2、18、19、20的全部技术特征,而目前的修改方式中仅仅将授权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中,故认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分析上述审查逻辑,被诉决定系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方式为由不予接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决定依据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是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特别是,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已经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扩展到四种基本修改方式,包括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修改方式,系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修改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即,应当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而非与原专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这是因为,专利授权后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通常建立在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并据此预测和评价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反还会缩小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不会损害原专利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原专利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授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9中P、Mn、C、Hf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认定实质上是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比对基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应被接受,且修改范围未超出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被诉决定错误认定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依据的是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被接受,因此本案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重新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审级利益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合议庭:朱理、傅蕾、张晓阳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ALFALAVALCORPORATEAB)。
住所地:瑞典王国伦德73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菲普·万·福瑞森多夫,该公司集团专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昶,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SWEPINTERNATIONALAB)。
住所地:瑞典王国兰斯克鲁纳105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艾伦·霍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吴小旭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其相关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关于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扩大了原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1.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并列技术方案,应予接受。(1)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并不限于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三种方式,该指南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应予接受。(2)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进行了修改,根据该指南,权利要求修改的方式包括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本案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以视为将授权权利要求2和20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以缩小保护范围,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予接受。
2.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授权权利要求19中“含有……0-25wt%的Si、0-6wt%的B、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和0-15wt%的Hf中的至少一种”应解释为“0-25wt%的Si”“0-6wt%的B”“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0-15wt%的Hf”这六种要素中的至少一种,而不应如原审判决解释为“当包含这四种元素时,每种元素的含量应符合所述数值限制”。(1)在权利要求20中,当满足“0-25%的Si”“0-6wt%的B”时,即满足了“至少一种”的要求,此时,即使含有16wt%的P,也符合权利要求的记载。即在权利要求20中,当包含P、Mn、C、Hf时,它们的量不限于“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0-15wt%的Hf”。从文义上无法解读出原审判决所述“当包含这四种元素时,每种元素的含量应符合所述数值限制”。(2)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专利权人意图披露的钎焊填料组分和含量,其中公开了“至少包含以重量计40%的Fe、14-21%的Cr、5-21%的Ni、6-15%的Si、0.2-1.5%的B,和作为替代物的余量的其他元素”。可见,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包含一定含量的Fe、Cr、Ni、Si、B的钎焊填料,其它元素可以存在或不存在;当存在时,含量没有限制。上述内容表明说明书并不要求包含P、Mn、C、Hf四种元素时,每种元素的含量应符合所述数值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确立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本案应遵循这一原则。综上,本专利的修改方式应予接受,修改的权利要求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关于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错误。根据授权权利要求1,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实施例进一步验证了授权权利要求1能够提供所述制品。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多个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授权权利要求1必须解决所有的问题,只要权利要求解决了一个技术问题,如能够提供一种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就应当被认定是以说明书为依据。当授权权利要求1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也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继而也是以说明书为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扩大了原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修改的权利要求1并未包含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特征,且采用开放式撰写方式,并未排除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含有P、Mn、C、Hf四种元素。当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上诉四种元素时,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此无限定,故实际上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决定于2016年作出,不应适用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无论适用2010年或者2017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上述修改均不得被接受。(三)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钎焊填料的成分配比、钎焊温度、时间对焊接区域硬度影响的规律或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全部内容基础上,难以判断权利要求中除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钎焊填料具体点值的实施例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均能达到所限定的焊接接头的硬度。
SWEP国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审查文本。1.从文义解释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明确知晓“至少一种”的含义,在保护两种或多种组分时,“至少一种”所主张的组分含量需要满足权利要求中其他组分所限定的范围。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主要涉及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界定,与本案权利要求对于引用关系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不同,不能简单适用。2.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合并授权权利要求2、20时未加入权利要求18、1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实质影响。3.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17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不适用于本案。(二)关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1.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铁基钎焊填料焊接不锈钢制品,保证钎焊大缝隙的填充及密封性能,从而克服现有技术中采用铜基钎焊填料、镍基钎焊填料中损失强度的问题。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主张的技术问题并不正确。2.本专利未以说明书为依据。首先,认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其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部分的文字记载,但说明书中未记载该等含量的效果和实验数据等内容,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形成实质支持,该技术特征与说明书只是表述形式上的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清楚这些含量能否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方式属于删除并列技术方案,应予接受。根据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授权权利要求20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删除了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字面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隐含在授权权利要求20中,不影响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当授权权利要求20包含P、Mn、C或Hf时,它们的量不限于权利要求19对这四种元素限定的量。因此,在将授权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撰写为独立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18、19的字面附加技术特征可以被省略。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字面特征所限定的范围即为授权权利要求20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所限定的范围,修改应予接受。(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申请的范围,也没有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予接受。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并不限于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三种方式。本案中,原始说明书已经记载了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的铁基铜焊填料物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且缩小了保护范围,这种情况的修改应予接受。(三)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导致对权利要求1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认定错误。尽管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多个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1必须解决所有的技术问题,只要权利要求1能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就应当认为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该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权利要求也同样解决该技术问题,故均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修改的权利要求1并未包含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故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SWEP国际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规则。(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除了说明书公开的铁基填料组分外的其他实施方式能够达到小于600HV1的焊接接头硬度。(三)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18、19、20内容如下:
“1.一种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包含:
(i)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施加至不锈钢部件;
(ii)任选地组装部件;
(iii)在非氧化性气氛、还原性气氛、真空或者它们组合中,加热来自步骤(i)或(ii)的部件至少1000℃,且在至少1000℃的温度加热该部件至少15分钟;
(iv)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和;
(v)任选地重复步骤(i)、步骤(ii)和步骤(iii)的一步或多步。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
通过该方法密封或填充大于76μm的接头、孔、间隙、裂纹或裂缝。
18.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Si、B、P、Mn、C或者Hf的一种或者多种。
19.根据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9-30wt%的Cr、5-25wt%的Ni,以及0-25wt%的Si、0-6wt%的B、0-15wt%的P、0-8wt%的Mn、0-2wt%的C和0-15wt%的Hf中的至少一种。
20.根据权利要求19的方法,其中,铁基钎焊填料物质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
针对SWEP国际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8-22并调整了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包含:
(i)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施加至不锈钢部件,其中,铁基针焊填料物质至少包含40wt%的Fe,14-21wt%的Cr、5-21wt%的Ni、6-15wt%的Si和0.2-1.5wt%的B;
(ii)任选地组装部件;
(iii)在非氧化性气氛、还原性气氛、真空或者它们组合中,加热来自步骤(i)或(ii)的部件至少1000℃,且在至少1000℃的温度加热该部件至少15分钟;
(iv)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和
(v)任选地重复步骤(i)、步骤(ii)和步骤(iii)的一步或多步,其中
通过该方法密封或填充大于76µm的接头、孔、间隙、裂纹或裂缝。”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9-22、24、28-32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他权利要求均不能克服上述缺陷,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陈述,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现与含量有关,与温度和时间也有关;本专利的发明点不仅仅是铁替换铜。
原审诉讼过程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45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以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认定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可以接受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方式的修改。
原审庭审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明确其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评述的异议仅在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因此导致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结论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授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然而,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8,如果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以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则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还应当包括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附加技术特征。授权权利要求18限定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Si、B、P、Mn、C或者Hf的一种或者多种。授权权利要求19限定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Cr、Ni、Si、B、P、Mn、C、Hf中的至少一种,并给出了每种元素的量的范围,即当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含有上述元素中的多种时,每种元素的量都应受到权利要求19记载的数值的限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了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同时包含Fe、Cr、Ni、Si、B五种元素,且Cr、Ni、Si、B元素的含量范围均小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含量范围,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法,并未排除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含有P、Mn、C、Hf四种元素。当铁基钎焊填料物质中含有这四种元素时,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这四种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实际上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所得的钎焊区域平均硬度小于600HV1的制品是授权权利要求1方法步骤中的一步,被诉决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利用铁基钎焊填料焊接不锈钢制品,保证钎焊大缝隙过程中的填充及密封性能,从而克服现有技术中铜基钎焊填料因腐蚀而消耗,镍基钎焊填料在大缝隙钎焊中损失强度的缺陷,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被诉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也评述了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能否必然实现特定的焊接接头的硬度,即对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诉讼阶段主张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时实际进行了评述,不影响最终认定。本专利的发明点不仅是铁替换铜,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现与含量有关,与温度和时间也有关,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钎焊填料的成分配比、温度以及时间对焊接区域硬度影响的规律或原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披露的全部内容基础上,难以判断权利要求中除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所公开的钎焊填料具体点值的实施例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均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阿尔法拉瓦尔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根据本方法的另一备选方面,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以至少包含以重量计40%的Fe、14-21%的Cr、5-21%的Ni、6-15%的Si、0.2-1.5%的B,和作为替代物的余量的其它元素。根据本方法的另一备选方面,铁基钎焊填料物质可以至少包含以重量计40%的Fe、14-21%的Cr、5-21%的Ni、4-9%的Si、4-9%的P,和作为替代物的余量的其它元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关于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文字是表达思想的工具,专利文件一旦用文字方式固定,其技术方案也就确定了。但无论是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还是专利权人的认知能力都可能存在局限性,特别是对于现有技术以及发明创造存在认知局限,因此,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一方面,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和技术贡献,进而推动全社会的创新动力,应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适当修改,而不简单将专利权无效作为对权利人撰写水平不足的惩罚。另一方面,虽然允许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作适当修改,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要避免专利权人利用修改机会将专利申请时未完成的技术内容补充到专利文件中,故权利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受到一定限制,并特别要求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是在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一般来说,对权利要求的任何修改都将使得专利的保护范围发生变化,判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应当以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标准。对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度灵活把握原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结合不同修改方式的特点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判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被接受,需要结合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和修改内容具体判断。
1.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被诉决定认为当授权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20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权利要求1、2、18、19、20的全部技术特征,而目前的修改方式中仅仅将授权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中,故认定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分析上述审查逻辑,被诉决定系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方式为由不予接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决定依据的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三种方式,但是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特别是,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已经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方式扩展到四种基本修改方式,包括对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修改方式,系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修改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即,应当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而非与原专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这是因为,专利授权后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通常建立在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并据此预测和评价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反还会缩小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不会损害原专利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原专利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授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9中P、Mn、C、Hf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认定实质上是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比对基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应被接受,且修改范围未超出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超出原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由于被诉决定错误认定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依据的是授权时的权利要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被接受,因此本案需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基础重新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为避免当事人审级利益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SWEP国际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谢思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一)民事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链接: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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